沒有性騷擾證據,是否就無法提告?!
性騷擾防治----恐懼不該成為日常,你有權要求傷害你的人道歉!
米莉雅坐在公車裡,顯得侷促不安;她面前坐著一名年輕男子,目光肆無忌憚地掃過米莉雅全身,「你的絲襪很美。……你的腿很漂亮,所以穿起來很好看。」男子說著,手中的動作也開始不安分起來,米莉雅試圖躲閃拒絕,卻引來男子更大的動作,言詞也開始充滿性暗示與羞辱,男子的聲音在一片死寂的車廂中顯得格外刺耳,但更令人感到心寒的,是沒有一人前往阻止……。
這是芬蘭電影「女性日常」中的片段。
芬蘭是聯合國評比最幸福的國家,也有著觀念最先進、尊重性別的印象。然而2021年上映的芬蘭電影「女性日常」,卻以6名女性被性騷擾故事,向大眾揭示就算是這樣一個被許多人視為典範的國家,女性依然會在公共場所被調戲、在職場上被騷擾、暗巷中被跟蹤,沉默地在周圍的日常中發生
臺灣現代婦女基金會也曾在2021年時公布了一份女性職場性騷擾網路調查,在1千餘份的回覆問卷中,有43%女性表示曾在職場遭受過性騷擾,卻只有不到10%女性提出過申訴!
而不提告的多數的原因,是由於性騷擾的發生通常都是「偷襲式、短暫性」的,被害人被騷擾的當下很難收集證據,導致許多受害者擔心就算提告,可能也會因證據不足而敗訴;除了訴訟的曠日費時,如若情形不嚴重,可能導致他人認為「小題大作」,也可能因需不斷公開回顧過程,讓受害者再次受到心靈傷害。
法律上的性騷擾
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的定義,只要是違反他人意願,與性或性別有關的言行舉止,不論是言語、肢體、視覺,帶有性意味、性暗示或性別歧視的言語、文字甚至是肢體觸碰,只要造成被行為人嫌惡與厭惡,甚至影響其正常生活進行的行為,都算是「性騷擾」。
1999年時的修法,過去舊法對於受害者明定只有「婦女」,新法改為「男女都有可能成為被害者」;另,舊法對於「抗拒」的界定標準較嚴苛,被害人必須要有強烈的拒絕行為,新法則只需「只要違反其意願」就算成立。這些轉變意在保障每一個人對性的自主權以及身體的控制權。
沒有性騷擾證據,是不是就無法提告?
性騷擾不像性侵害那樣直接,性騷擾的定義很廣,即使無實質物證,若有證人可以提供證詞當作補強證據,亦可被採納,如: 案發後打電話向親友求救或哭訴的對話內容,都可以做為證人描述被害人當時情緒反應之證據。
故即便沒有直接證據,也可以申訴或提告,日後調查、審理時,可以自身口述或傳喚證人等方式,向主管機關、法官,證明確實有性騷擾之行為。
性騷擾可以提供的證據有哪些?
性騷擾被害人可以提出物證或人證。
物證:
監視器畫面、旁人拍攝的影片或相片、DNA、指紋鑑定、對話紀錄、事後錄音等。
人證:
目擊證人,或事發後第一時間接觸受害者的人。
性騷擾他人,行為人可能會有什麼責任?
2002年開始,通過了「性騷擾防治三法」,即《性別工作平等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性騷擾防治法》,讓被害人可以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來主張權利。相關單位如果未依規定,可能有行政罰鍰等懲罰,行為人甚至可能面臨刑事責任。
性騷擾相關態樣
1.沒有碰觸身體型
對他人為違反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如傳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又如,以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性騷擾防治法20、21條)。
俗稱言語性騷擾,但不僅言語構成!
2.有觸碰身體型
強制猥褻型
壓制被害人意志為猥褻騷擾行為。
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刑法224條)。
趁機猥褻型
趁被害人無法抵抗時為猥褻騷擾行為。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刑法225條2項)
不及抗拒性騷擾型
趁被害人還來不及反應為猥褻騷擾行為。
趁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性騷擾防治法25條)
2006年開始的「#Me Too我也是」運動,在2017年因知名製片人哈維溫斯坦的性醜聞事件,開始劇烈發酵成全球性運動,迄今已有數百萬名女性在社群網站上以此標籤來公開自己曾受過性騷擾、性侵害等經歷,以此為自己與他人發聲。然而,此運動於今已來到第6年,依舊不見衰退,可見性騷擾問題在這幾年並沒有得到太多有效改善。
而今,此議題還未結束,我們又面對了新的挑戰:性騷擾不是只會發生在女性,近幾年男生被騷擾的狀況也開始頻繁發生。
不管你是「她」還是「他」,若不幸遭遇性騷擾,請不要獨自恐懼、隱忍,盡可能詳細留下證物、訊息或證人,採取法律行動,勇敢尋求協助。
你的美好不該是他人騷擾你的藉口,你有權要求傷害你的人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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